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開宗明義指出,警方使用「M化車」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,欠缺法律授權,違反法定程序,無證據能力。更一審指出,M化車是利用「虛擬基地台」,透過已知IMEI或IMSI,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訊號連結,進而定位目標設備,藉此定位偵查對象。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,干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蒐集、保全犯罪證據作為,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,應有法律授權,而M化車是在手機持用人不知情的狀態下,秘密蒐集、處理截取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,予以定位、追蹤,以精確掌握手機持用者所在位置,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的強制偵查作為。
更一審表示,我國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,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,欠缺法律授權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,違反法定程序,無證據能力。
但巧合的是,高院前審合議庭也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,認為歹徒持續施詐,為了揪出歹徒,警察費盡心力,若認為M化車的證據能力有疑,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合理權衡,具有證據能力,才改判4人有罪。
本案源於陳等4人被控與余善暐(另案審結)向男子鄭志強等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當人頭門號,再以曾宛榆姊弟的龍潭居所為機房,2015年4、5月間以人頭門號聯繫鄭姓婦人等5人,謊稱她們的小孩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,要求交付贖金。其中3名婦人信以為真,共交付248萬「贖款」,檢察官認為陳等人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、未遂罪。
更一審表示,本件警方使用M化車僅是偵查方法之一,在報請檢察官指揮時,還依據卷內通聯紀錄、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,據以聲請搜索票,桃園地方法院核准,警方依法院准許、核發的搜索令狀執行搜索、扣押,所取得的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而言,與M化車的連結相對薄弱,應認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證據,都有證據能力。
不過,依卷內證據,被害人確遭同一集團成員以人頭門號聯絡,但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接收者,是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的訊號,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定點位置,本件僅憑卷內基地台位址,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就是曾宛榆姊弟住處,且犯罪時間距警方搜索已隔數10日,即使4人在搜索時在屋內,也無法直接認定案發時「同時在此」。
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4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,更一審認為應無罪,一審諭知4人無罪並沒有不對,加上檢方也未提出新的事證,因此駁回檢方上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