劉男主張,二○一八年十月和邱婦交往,因兩人決定結婚,他因此在二○一九年四月替邱婦的兒子代墊購屋頭期款兩百一十六萬元,並贈與冷氣機、電冰箱等價值廿三萬多元和現金六萬六千元給邱婦。不過,邱婦一再藉故拖延婚期,二○二一年二月兩人發生爭執而解除婚約,但邱婦和兒子卻拒絕返還相關財物。
邱婦和兒子指稱,購屋頭期款、家電及現金,都是劉男和邱婦交往期間的贈與行為,並不是因為婚約關係才贈與,無權要求返還。
桃園地院認定,劉男代墊的房屋頭期款、贈與家電,都是交往時的贈與行為,未和訂定婚約有關,但劉男贈與邱婦六萬六千元是訂定婚約時的聘金,因已解除婚姻,應該返還。劉男、邱婦和兒子均不服判決,都提起上訴。
高院認定無法證明與婚約有關
高等法院依兩人交往時的對話紀錄,認定無法證明兩人已合意成立婚約及辦理結婚登記。另外,依據邱婦提出她和劉男的對話,包括劉男表示「協助妳買房、買家具,…搞定我最後一個任務」等,均無法證明相關贈與和允諾婚約有關。另外,高院認為,劉男雖在對話中質疑邱婦稱「妳收了我的聘金,還敢稱『自由之身』」等話,要求她返還,不過邱婦否認六萬六千元是聘金,劉男也無法證明邱婦是以成立婚約為前提而收下這筆錢,改判邱婦不必返還,可上訴。
法界指出,男女交往時,為保護自身權益,若是金錢借貸,仍應立下借據,以免分手後,索討無門。